1995年9月16日,某市昌达物资商场(以下简称昌达商场)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“联营合同书”。在合同签订之前,实业公司向商场出具了关于结算方法的保证书。昌达商场将保证书提供给某市西城区城市信用社,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。
1996年1月18日,信用社根据昌达商场的申请和联营合同书,与昌达商场签订“银行承兑协议”,并于当日开出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。由于西城区城市信用社不具有联行资格,将灰棚票交给其上级主管单位某市建行,建行在“汇票签发人盖章”处盖章后,交于昌达商场。该“银行承兑汇票上”上的行号栏、“交易合同号码栏”、“承兑银行盖章栏”仍未填写、盖章。昌达商场于2月28日将“汇票”交给实业公司,实业公司在收到汇票后,私自将“汇票”转让给某综合商场(实系个体户),偿付其欠款。
综合商场将汇票交于其开户行,在汇票到期日,其开户行予以付款,并作了还贷手续,并随即将某县建行要求联行兑付。某县建行向某市建行发出查询电报,某市建行回电,此汇票属无效商业汇票。为此,城市信用社向法院起诉,要求法院确认该汇票无效。
问:应如何认定该汇票的效力?
法理分析
本案是关于票据有效性的认定问题。依据我国《票据法》第6、10、22条之规定,本案票据明显属于无效票据。
1、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,即能使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,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。城市信用社市集体性质的单位,不具有参加全国联行的资格,也就不具有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力。
2、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形式要求,亦即票据记载、签章、交付三方面。我国《票据法》规定了不同票据行为的法定记载事项和禁止记载事项,如果缺乏记载事项或记载了法律禁止记载事项,就会使票据行为归于无效。本案中由于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,其格式内容具体反映债权债务关系,所以签发的“银行承兑汇票”须按照格式要求逐项填写,不得疏漏,否则无效。该汇票的许多栏未填写、盖章不符合汇票的形式要件。
3、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,申请承兑,要有购销合同,要有交易金额。本案联营合同是双方投资经营、利润分配的协议,而非商品购销合同,因而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,开具的汇票是无效的。
4、综合商场市个体而非法人,不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,其受让汇票的行为也是无效的。